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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冯某和妻子张某承租某区南巷15号院(下称“15号院”)北房、东房两间公有住房。2020年6月,二人经判决离婚并确认上述两间公房由张某承租和使用。张某向某区房管局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登记,但区房管局迟迟未办理变更手续。后张某以某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某区政府称因案涉东房现系他人的私有房屋,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只能将北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张某,但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实质是离婚判决的执行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驳回张某起诉。张某提出上诉、再审申请后均被驳回。2023年2月,张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认为,案涉东房并不在落实私房政策应予退还范围内,应该按照公房管理,行政机关在房屋落私政策执行和公房管理之间存在管理漏洞;该房产权已因买卖变更至案外人名下,即便抗诉也难以解决张某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的实质诉求。从避免程序空转和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角度,检察机关积极同某区政府、区房管局进行沟通,并向区房管局发函,督促其研究解决案涉房屋承租人变更问题,有效保障公房承租人的居住权。
某市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对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根据民政部《关于加强残疾人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等规定及河南省民政厅等六部门印发《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若干措施》,徐某属于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员,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无须单独立户便可申请纳入低保范围。某区民政部门将徐某及父母的收入、住房作为三口家庭共有予以平均计算,认定徐某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发放条件而停发,不符合规定。而且,在某区民政局停发徐某最低生活保障后,徐某已单独立户,符合申领低保的条件,徐某向某区民政局申请时仍遭到拒绝,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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