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陕西某化工公司中标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丹哥拉经济特区高压输变电项目,并在该国注册成立了某中亚公司。2017年9月29日,四川某工程公司与某中亚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负责对上述工程进行监理。案涉工程项目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已投运使用,某中亚公司欠付监理费。四川某工程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监理义务,某中亚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监理费36万美元及迟延付款利息;陕西某化工公司作为某中亚公司唯一股东,二者在财产、管理及人员方面存在混同,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中亚公司则认为,四川某工程公司未尽监理义务,其不应当支付全额监理费。陕西某化工公司认为,其与某中亚公司不存在混同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川某工程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陕西某化工公司和某中亚公司连带支付监理费2472552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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